社会契约论[The Social Contract]pdf

图书网 2019年10月10日23:18:301 3K1

社会契约论[The Social Contract] 内容简介

本书讨论了国家与人民、国家与法律、自由与平等、国家与社会等问题,卢梭在书中主要论述了社会结构和社会契约的关系、主权及其权利、政府及其运作形式等,此外还讨论了几种社会组织的组成形式及其优缺点。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描摹了他理想中的国家的样子,他认为人生来就是自由平等的,一个理想的社会应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之上,国家应是自由协议的产物。

社会契约论[The Social Contract] 目录

前言

第一篇

第一章本篇的主题和宗旨

第二章原始社会

第三章最强者的权利

第四章奴隶制

第五章回到最初约定的必要性

第六章社会公约

第七章主权者

第八章社会状态

第九章财产权

第二篇

第一章主权不能转让

第二章主权不可切分

第三章公共意志会不会有错

第四章主权权力的限度

第五章生杀权

第六章法律

第七章立法者

第八章人民(一)

第九章人民(二)

第十章人民(三)

第十一章多种立法体系概览

第十二章法律的分类

第三篇

第一章政府概述

第二章不同形式政府的建制原则

第三章政府的分类

第四章民主制

第五章贵族制

第六章君主制

第七章混合形式的政府

第八章适合一切国家的政府形式是不存在的

第九章如何判断一个好政府

第十章职权滥用倾向和政府蜕化倾向

第十一章政治体的死亡

第十二章维持主权权威的方法(一)

第十三章维持主权权威的方法(二)

第十四章维持主权权威的方法(三)

第十五章议员或代表

第十六章创建一个政府绝不等于订立一项契约

第十七章政府的创建

第十八章如何防止政府篡夺权力

第四篇

第一章公共意志坚不可摧

第二章投票

第三章选举

第四章罗马的人民大会

第五章保民官制

第六章独裁制

第七章监察官制

第八章公民的宗教

第九章结论

附录人与人之间的普遍社会(日内瓦手稿本的第二章)

社会契约论[The Social Contract] 精彩文摘

第一篇

我关于社会秩序的研究,其中有一项是探讨如下问题的: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入手,能否为政权找到一种既合乎正义又可实际操作的规则。在进行这一研究时,为了避免正义与功利的分歧,我努力将权利的许可范围与利益的要求结合在一起。

我直接对这个题目展开研究,而事先并没有证明研究它的重要性。看到我在论述政治,人们可能会怀疑我是一位君主或者是一位立法者。我两者均不是,而且,这正是我要论述政治的原因。如果我是其中之一,我会直接去做自己认为应该做的事;如果做不了,我会保持沉默,但我肯定不会就我应该做什么发表长篇大论,那是在浪费时间。

我的呼吁可能不会对公共事务产生什么影响,但我对公共事务有研究的义务和投票权,因为我是一个自由国家的公民,况且我还是其权力机构的成员之一。令我倍感欣慰和荣幸的是,每当我对各种政府进行思考时,都能在我的探讨中发现热爱我国政府的新理由。

第一章本篇的主题和宗旨

人生来就是自由的,但也无处不在枷锁之中。人的境地与人自以为的样子相反,就是说,不是其他一切受人主宰,而是人本身就是奴隶,还不如其他一切。我并不清楚导致这种变化的过程,我自信我能够回答是什么将这种变化合法化的。

某人根据何种权利来剥夺人民的自由,人民就可以根据同样的权利来恢复自己的自由,若非如此,那人就没有任何理由来剥夺人民的自由。因此,当人民被迫服从时,正确的做法就是服从,然而还有更正确的做法,那就是,在可以打破枷锁时径直打破。我提出的这种说法只是基于对强力及其后果的考虑。社会秩序是一项神圣的权利,因为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然而,这项权利并不是自然形成的结果,它得以建立的基础是契约。明白这些约定是什么,是我研究课题的关键。但我想在谈论它之前应该先提出一些东西,我将明确指出它们是什么。

第二章原始社会

在所有的社会当中,家庭是最古老的社会,又是唯一自然的社会。然而,孩子依靠父亲的这种自然联系也会有解除的一天,因为它只在孩子需要父亲抚养的时候才是必需的,孩子终有一天会不再有这种需要。应有的服从和照顾一旦停止,孩子与父亲就同时恢复了独立,他们可以自愿地继续保持这种联系,但那不再是自然的了。要维持此时的这种家庭,只能靠契约。

人性是这种人人皆有的自由的根源。保证自身生存是人性的首要法则,人性关怀会把人自身应得的关怀列在第一位。一个人开始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时刻是,他已经有了自己的理智,关于维护自己生存的手段,他能够自行判断出什么是适当的。

我们不妨认为,父亲的延伸就是首领,孩子的延伸就是人民,也就是说,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就是家庭。而且,在政治社会里,每个人都是天生自由和平等的,如果他转让自己的自由,那目的也是为了给自己带来好处。在家庭中,有了父子之爱就能履行父亲关爱孩子的义务,但一个国家的首领对他的人民没有父子之爱,发号施令的乐趣取代了这种关爱。这就是家庭与政治社会的根本区别。

对于一切权力的建立都要服务于被统治者这一观点,格劳秀斯表示反对。他用来阐释自己观点的例子是奴隶制。根据事实确定权利是他最习惯使用的推论方式。至于其他方法,或许还有一种看似更合理的,对暴君而言却未必更有利。

按格劳秀斯所说,全人类与某一百个人之间的从属关系并不能确定。从他的整部书来看,他好像有赞同霍布斯意见的倾向,即认为全人类应该属于某一百个人。按照他们的意见,人类被划分为一群一群的牛羊,每一群都有一个首领,首领保护他们也正是为了吃掉他们。

皇帝卡尼古拉曾有这样的类比和推论:人类首领是人类的牧者,若论品质,首领高出人民,就像牧羊人高出羊群一样。他甚至还得出了君王皆是神明和人民尽是牲畜的结论。这一观点出自费隆的记载。

卡尼古拉的推论和霍布斯与格劳秀斯两人的推论是一致的。其实,早在两人之前,亚里士多德就已经提出了类似观点,他认为,从根本上说,人并非生而平等,有些人是天生的奴隶,而另一些人是天生的统治者。

然而,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每个生下来就做奴隶的人,都是由于他们是在奴隶制度之下出生的。亚里士多德没有说错,但他把结果看成原因了。奴隶对自己被奴役状态的喜欢,胜于尤利西斯的同伴对自己牲畜状态的喜欢。奴隶的一切,包括重获自由的愿望,都被枷锁的长期禁锢磨灭了。因此,如果有天生的奴隶的话,那是因为先有违反天性的奴隶制度的存在。奴隶最初只是强力的产物,他们之所以永远成为奴隶,是因为他们变得胆怯了。

有人认为,分占了整个世界的三大君王的父亲诺亚王或亚当王,在某些行为上跟萨图努斯的儿子一样,可我在这里对这二人只字未提。因为,承认他们曾是全世界的王,我作为其中之一的直系后裔,而且很可能是其某个长子的后裔,再深入考察我的族谱,就有可能发现,应该由我来充当全世界的合法的王。希望我的这种谦逊可以得到人们的感激。不管怎么样,没有人能够否认亚当曾是世界的国王,正如鲁滨孙是他的荒岛的主人一样,因为他独占着整个荒岛。而且,这样的帝国有一个极大的好处,那就是君王可以一直在王位上高枕无忧,永无叛乱、战争或篡逆之虞。

第三章最强者的权利

成为主人的最强者,除非能够把自己的强力转变成权利,并把人民的服从转变成义务,否则,他所拥有的强力绝对无法保证他永远做主人。从表面看来,最强者的权利是一种讥讽,但它已被确定成一种原则。但是,难道我们就不解释一下这个名词吗?我只知道强力是一种物理力量,要说它能够产生什么道德,我看不出来。服从于强力的行为,仅仅是必要的,顶多称得上是明智的,它绝对不是某种意志的结果。更不要说服从是一种义务了,哪种意义的服从都不可能是义务。

假定这种权利已然存在,在我看来也只是产生一种谬论,无法自圆其说。因为既然强力是形成权利的原因,只要有更高的强力出现,原先形成的权利就会被取代,也就是说,结果会随着原因不断发生改变。如果不服从变得合法了,也就是不会再受到惩罚,那人们就不会再服从。既然道理总是站在最强者的一边,如何使自己成为最强者就成了问题所在。一旦没有强力的保证就消失的权利,算得上权利吗?如果人们的服从只是由于强力的压迫,义务又有什么用?因此,服从的义务也会在要求服从的强力终止时立即消失。由此可知,即使强力和“权利”一词绑在一起,也没有增加任何新东西,“强力的权利”是毫无意义的。

“你应服从于权力”这句话虽然是一条好的教训,但如果它等同于说“你应该屈服于强力”,那它就变成多余的了。永远不会有人去破坏这条教训的,这一点我可以保证。我承认上帝是一切权力的授予者,但上帝也是一切疾病的来源,难道应该用上帝赋予的权力禁止人看病吗?假设我在森林里被强盗打劫,那我必须把钱包交出来,因为有强力逼迫。但是,如果我本来能够把钱包藏起来,是不是也要因为考虑到他的手枪也是一种权力而在良心上必须交出钱包?

我们现在可以承认权利不是由强力形成的了,而且,人们的服从某种权力的义务,只是由于这权力是合法的。如此一来,我们终于可以回头探讨我最初提出的问题了。

第四章奴隶制

任何人对于同类都毫无天然的权威可言,任何权利都不是强力的结果。既然这已经得到证明,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又是什么呢?只剩下契约了。

既然个人可以把自由转让给某人而成为其奴隶,那么全体人民同样可以把自由转让给某个国王,并成为其臣民。此话出自格劳秀斯,但是,这里面有不少字眼儿含义模糊,需要澄清一下。比如“转让”这个词,“转让”就是赠予或出售。把自己变为他人奴隶的做法,至少是为了自己的生活而出售自己,而不是把自己送给别人。然而,全体人民没有出售自己的理由。一个国王是不能养活他的所有臣民的,他的生活反而只能由臣民来提供给养。难道臣民奉献出自己的人身还不够,还要把自己的财产也奉献出来供国王掠取?在我看来,奉送财产之后,臣民就没什么可保留的东西了。

有人说,臣民想要在国内享有太平,需要有专制君主的保障。我们姑且承认这一点,但即便如此,专制国家也会给人民造成许多危害,若这些危害更甚于人民自己的纷争的话,比如由于专制主的野心所造成的战争,比如他永不满足的贪求,比如横行乡里的恶吏,那么人民又能从这里得到些什么呢?在这些情形下,或者说,如果这种太平对人民而言本就意味着灾难,那么人民把自己变成奴隶又能得到什么呢?同样,监狱生活比较太平,难道这证明了监狱生活比较舒适吗?被希格洛普囚禁在洞穴中的希腊人过的生活也相当太平,然而,他们只是在等待着挨个儿地被吞食。

一个人无偿地奉献自己的行为既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承认这种行为的说法是荒谬的,也是超乎常人想象的,原因在于只有失去理智的人才可能这样做。只有全国都疯狂时,全国人民才会把自己无偿地奉献出去,然而,疯狂状态下形成的权利是无效的。

即便可以将自由转让出去,也只能转让自己,自己的孩子仍然是不可转让的。从降生的那一刻起,孩子们就享有人权和自由。他们的自由只属于他们自己,只有他们自己有权处置自己,其他任何人都不可以。在孩子达到有理智的年龄之前,为了孩子的生存和幸福,父亲可以代替孩子订立一些条约,但是父亲无权无条件地把孩子赠予别人,更无权禁止孩子自己回来或被要回来。因为这种奉送违背了自然的目的,也超出了父亲的权利范围。因此,一个专制政府是否合法,取决于它的每一代人民是否承认它,然而这样一个政府已经不再是一个专制政府了。对自由的放弃,等同于对自己做人的资格、人权甚至是义务的放弃。如果一个人已经放弃了一切,我们就无法再补偿给他任何东西。这种放弃是不符合人性的,这是对自身意志的全部自由和自己行为的全部道德性的解除。规定一方的威权不可动摇,另一方的服从永不终止,这种契约本身就是无效且自相矛盾的。我们很清楚地知道,对于我们有权向他提出任何要求的人而言,我们可以不必承担任何义务。然而,这种既不等价,又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交换的唯一条件,不正表明了其本身的无效性吗?我的奴隶反对我,这显然就是一句毫无意义的话,因为他的一切都是我的,他用以反对我的任何权利也都归我所有,因此,他反对我其实就是我在反对我自己。

这种所谓的奴役权还有一个起源,那是格劳秀斯和其他一些人通过阅读战争史提出来的。据他们说,征服者有权杀死被征服者,被征服者出让自己的自由,来保全自己。因为这对双方都有利,因而被传为更加合法的契约。

然而,所谓的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怎样都不可能是战争状态的结果。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人与人绝对不可能天然就是仇敌。因为和平状态或战争状态始自一种经常性的关系,而这样一种关系不可能出现在人类所生存的原始独立状态中。所以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不能构成战争状态,只有实物的关系才可以。再加上自然状态根本没有固定的财产权,所以自然状态不会有私人战争或个人之间的战争。不仅如此,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也不可能出现这种战争。

所谓战争状态,指的不是个人之间的打斗、决斗或冲突,这些行为根本构不成一种状态。至于法兰西国王路易九世曾经下发过敕令予以认可的,然而“上帝的和平”高举令牌禁止的私人战争,只不过是封建政府滥用职权造成的,即使那一度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也是违反自然权利原理的,也违反任何一种良好的政体,因此是荒谬的。

因此,战争关系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是存在于国与国之间。两个人虽然可能在偶然的战争中成为敌人,但他们成为敌人时的身份绝不是一个人或是一个公民,而是一个兵士。就是说,他们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参战的,不可能是作为国家成员参战的。最后,由于我们不可能确定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之间的任何真正关系,所以一个国家的仇敌不可能是某个人,只能是某个别的国家。

上述原则符合每个时代确立起来的准则、每个文明民族的日常实践。对一个国家宣战,战书接受者不只是这个国家,更是这个国家的臣民。一个国家的国王、个人或全体国民虽然对另一个国家之臣民进行了抢掠或杀害,但如果他们没有向这个国家的国王宣战,就只是强盗而已,算不上是这个国家的仇敌。如果一个君主是公正的,那么即便他在正式的战争中掠夺敌国的所有公共财产,但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尊重自己据以行使权利的权利。只要敌国的卫兵还没有放下武器,人们就有权杀死他们,因为摧毁敌国正是战争的目的。可是,只要他们放下了武器投降,他们便又恢复了单纯的个人身份,不再是敌人或敌人的帮手,人们便没有再杀死他的权利了。要消灭一个国家,有时可以兵不血刃,即不杀死对方的任何一人。战争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格劳秀斯并没有提出这些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而是以理性为基础的,从事物本性中得出来的。

至于征服权,它的唯一基础就是最强者的法则。征服者奴役被征服者权利的基础绝对不是由杀死被征服人民这一权利构成的,因为后一种权利根本不存在,战争根本就没有产生这项权利,只不过是征服者自以为拥有它。杀死敌人的权利只能在无法把敌人转变为奴隶的时候产生,故而前一权利不可能是后一权利的前因。总之,任何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生命没有任何权利。那么,奴役此人,即令其放弃自由以换取生命这种交易就是不公平的。很明显,奴役他人的权利和决定他人生死的权利,如果都分别以彼此为基础,就会陷入恶性循环之中。

屠戮他人的可怕权利并不存在,即便假定它存在,我也认为在战争中产生的奴隶或被征服民族对其主人只有被迫服从,除此之外毫无义务可言。从根本上说,当征服者奴役被征服者时,就对后者毫无恩德可言,因为他从他们身上掠夺走的东西是与其生命等价的,征服者只是以对自己有好处的杀人代替了什么也得不到的杀人。因此,征服者没有获得强力之外的任何权威。他们之间的状态依然是战争状态,他们之间的关系本身便是战争的结果,战争权能够得到行使的假设性前提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和平条约。征服完成之后,奴役者和被奴役之间或许曾经有过一项约定,但这项约定只是基于战争状态仍在继续这个假设之上的,距解除战争的状态还很远。

因此,不管我们从事物的哪个方面着手考察,都会发现奴役权不但是非法的,而且是荒谬和毫无意义的,因此是根本不存在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是互相矛盾而彼此难容的。“我和你订立一个契约,规定责任完全由你承担,而利益由我一人享受;我守不守约要看我的心情,但无论我高不高兴,你都要守约。”无论这种说法里面的“你”是一个人还是全体人民,这种说法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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